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03-05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海 沧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海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邹东梁,男,1982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开辉,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长利,男,1976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受兴家居饰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厦门出口加工区4C厂房南侧。

法定代表人罗崇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仕清、李晓玲,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

代表人李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仕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东梁与被告肖长利、受兴家居饰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兴家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厦门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东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辉、被告肖长利、被告受兴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仕清、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仕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东梁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驾驶闽FPS677号摩托车与被告肖长利驾驶的闽D53795号客车在海沧区海景东三路与海景南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与客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长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共住院三次。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一处十级。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877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由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41063.32元;2、原告支付的摩托车技术鉴定费200元、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停车费80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赔偿50%即190元;3、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488.2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7140元,交通费1363.8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060元,精神损抚慰金8000元,餐费10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1.75元,以上共计108000.75元,被告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肖长利辩称,其是被告受兴家居公司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交通事故的。

被告受兴家居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应按原告承担90%,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金额中: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计算依据,营养费过高,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按20天计算,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20天×5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餐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方已经垫付了一些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肖长利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

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承担1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连续居住在厦门满一年以上,应适用福建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无法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应算20天(原告第一次出院记录记载“治愈”);按福建省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以1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宿费、餐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没有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9日7时45分许,原告邹东梁驾驶闽FPS677号二轮摩托车行经海沧区海景东三路与海景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肖长利驾驶的闽D53795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与客车车头损坏、原告邹东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的厦公交沧认字(3502072009)第S003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东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长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邹东梁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0日。邹东梁的入、出院诊断记录: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前颅窝、左侧中颅窝、左枕骨骨折,右额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11月3日,邹东梁再次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其入、出院诊断记录:左侧顶枕切口感染,脑外伤术后。2009年12月9日,邹东梁第三次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9天,其入、出院诊断记录:左侧顶枕切口感染,脑外伤术后。2009年11月27日,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二个月;2009年12月18日,医嘱建议原告休息注意休息;2010年3月3日,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0年3月18日,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续休二个月。2010年3月18日,邹东梁自行委托伤残鉴定,2010年3月22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大司鉴(2010)临鉴字第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东梁的损伤构成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

二、被告肖长利系被告受兴家居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交通事故。被告受兴家居公司是闽D5379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客车在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三、被告受兴家居公司已支付原告邹东梁医疗费用1085.3元,护理费350元,预交住院预交金22000元,共计23435.3元。

四、原告邹东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69862.54元,有相应医疗记录、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2×6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⑶、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鉴于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⑷、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488.2元(26131×20×1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海沧街道,且已居住满一年以上,参照2009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31元/年的标准,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7488.2元;⑸、原告住院42天,出院医嘱多次建议原告休息,原告的定残日为2010年3月22日,原告因伤持续误工,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原告的定残前一日共计164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从业情况,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海沧街道,参照2009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31元/年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741.1元(26131÷365×164);⑹、原告住院共计4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40元(42×7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故本院不予确认;⑺、原告主张交通费1363.8元,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相互印证,考虑原告受伤就医情况及到医院实际路程、就医趟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⑻、原告主张家属住宿费1060元、餐费1007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⑼、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⑽、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8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⑾、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邹东梁的损失合计151631.8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票据、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暂住证明、伤残鉴定费、车辆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邹东梁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长利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是闽D5379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故被告太保厦门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86669.3元(10000+76669.3)给原告邹东梁。

被告肖长利是被告受兴家居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受兴家居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项86669.3元后,原告邹东梁因事故所造成损失的不足部分为64962.54元(151631.84-86669.3),被告受兴家居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邹东梁25985元(64962.54×40%)。被告受兴家居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邹东梁的23435.3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86669.3元给原告邹东梁;

二、被告受兴家居饰品(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549.7元给原告邹东梁;

三、驳回原告邹东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5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原告邹东梁负担661元,被告受兴家居饰品(厦门)有限公司、肖长利负担98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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